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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4年第4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国资委2025年2月18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第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有序进行。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一节转让决策与批准第五条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六条产权转让方案应当包括:(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是否涉及职工安置及相关安排;(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处理安排;(五)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六)其他相关内容。第七条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第八条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标的企业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第二节信息披露第九条转让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转让方可以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第十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进行调整。第十一条转让方除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外,正式信息披露公告中还应当就转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交易保证金交纳要求等内容进行披露。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十四条正式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第十五条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第十六条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等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正式披露公告。第三节意向受让方确认第十八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十九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内容的相应材料。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转让方。第二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第二十三条经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第四节受让方产生及合同签订第二十四条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合格意向受让方即成为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正式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第二十五条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竞价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竞价活动进行见证。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八条受让方根据竞价结果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产生。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受让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三)产权转让的方式;(四)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及相关安排;(五)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七)产权交割事项;(八)生效条件;(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十)违约责任;(十一)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十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第三十条交易双方不得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校。第五节交易资金结算第三十二条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未能成为受让方的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第三十五条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交易价款。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第六节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第三十七条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第三十八条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四十条交易凭证出具后,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第三章企业增资第一节增资决策与批准第四十一条企业增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四十二条增资企业可以结合公司发展战略、企业经营需要等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三条增资方案应当包括:(一)增资企业基本情况;(二)增资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三)拟募集资金规模、用途;(四)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结构安排;(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及遴选方式;(六)其他相关内容。第四十四条企业增资的募集资金应当为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第四十五条增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第四十六条增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在投资方遴选前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第二节信息披露第四十七条增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信息披露可采取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或直接进行正式披露。第四十八条增资企业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增资企业进行调整。第四十九条增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并可以在正式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及处置方式。第五十条除正式披露公告及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外,增资企业还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与增资相关的其他材料备查,并在公告中明确意向投资方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第五十一条增资企业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直接进行正式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的,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五十二条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第五十三条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发生变化,可能对增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第五十四条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增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第三节意向投资方确认第五十五条意向投资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投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逐一进行登记。第五十六条意向投资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所涉及内容和相应材料。第五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增资企业。第五十八条增资企业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投资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与增资企业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决定。第五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各意向投资方。第六十条经确认的意向投资方,如公告中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投资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第四节投资方遴选第六十一条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符合公告要求的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增资企业应当依据公告的条件和方式启动遴选活动。第六十二条企业增资的遴选方式包括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增资企业可以单独、组合或者多轮次使用上述遴选方式。第六十三条增资企业应当依法合规开展遴选活动,保障各合格意向投资方平等参与权利。选择战略投资方主要关注企业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主营业务等方面的匹配和协同情况。选择财务投资方主要关注资金实力和财务状况等。第六十四条增资企业应当制定遴选实施方案,明确择优原则、择优指标等内容,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发送给各合格意向投资方。第六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遴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及见证工作,按照方案组织遴选活动,统一接收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响应文件和报价文件,协助增资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的相关工作,形成遴选结果书面文件。第六十六条增资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遴选结果确定投资方。增资企业应当在投资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第五节增资协议签订第六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投资方确定的书面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第六十八条增资协议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交易各方的名称与住所;(二)增资企业基本情况;(三)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四)出资方式及支付要求;(五)增资前、后各股东注册资本金金额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股份数);(六)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七)投资方为增资企业发展投入的资源;(八)遴选活动达成的其他相关条款;(九)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十)生效条件;(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第六十九条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除另有规定外,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与增资活动的,不得为其他股东提供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第七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增资公告的内容以及遴选结果等,对增资协议进行核校。第六节交易资金结算、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第七十一条企业增资交易价款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投资方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第七十三条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投资方依据协议约定实缴出资,且交易各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第七十四条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增资企业名称、增资前后注册资本、增资前后股东数量、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第七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增资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七十六条增资完成后,增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第七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子企业情况、资产类别及分布等因素,制定本企业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各类资产的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第七十八条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第七十九条资产转让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完成资产评估备案程序。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明确定价依据。第八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交易保证金设定等交易条件;(三)竞价方式;(四)资产展示安排;(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第八十一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八十二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八十三条资产转让意向受让方确认、受让方产生、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等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同意,可以参照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并采用有效措施确保价款按期回收。第八十五条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的约定,及时完成标的资产的交付工作。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八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关各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第八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及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拟参与交易的,应当符合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等有关规定,且不得参与方案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等工作。第八十八条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名称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第八十九条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转让方、增资企业申请恢复后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第九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各方应当将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第九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材料形成业务档案,并统一留存、保管。第九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三条除公告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各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各相关方应当对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获悉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违法违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九十六条本规则所提及的公告期限,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相关规定要求。第九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第九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5日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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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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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第八条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第三十六条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第三十八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第五十四条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第六十条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一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五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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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4日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第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第六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第七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第八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第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第十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第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第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第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第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第三章电子招标第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第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第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第十九条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第二十条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第二十一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第四章电子投标第二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第二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第二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第五章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九条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第三十条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第三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第三十六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三十七条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六)合同;(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六章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第四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第四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第四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第四十八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第五十条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第五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第五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第五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第六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交易平台技术规范2013年目录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交易平台结构4.1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架构图4.2交易平台结构图5交易平台基本功能要求5.1用户注册5.2招标方案5.3投标邀请5.4发标5.5投标5.6开标5.7评标5.8定标5.9费用管理5.10异议5.11招标异常5.12存档、归档5.13监督6交易平台信息资源库6.1招标项目信息库6.2招标人信息库6.3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6.4投标人信息库6.5专家信息库6.6价格信息库7交易平台的系统接口7.1公共服务平台的接口7.2与行政监督平台的接口7.3与专业工具软件的接口8交易平台技术支撑与保障要求8.1接口技术要求8.2安全性8.3性能8.4可靠性8.5易用性8.6运行环境附录A数据项的基本要求A.1业务对象A.2招投标主体A.3交易平台或公共服务平台A.4数据项术语说明附录B编码总体规则B.1编码总体规则说明B.2通用编码B.3业务编码前言《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架构、基本功能、信息交换体系和技术保障的要求,促进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便捷性、安全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分为两部分:第1部分交易平台技术规范;第2部分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技术规范。本规范为第1部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交易平台技术规范1范围本规范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结构、基本功能、信息资源库、系统接口、技术支撑和保障以及数据项格式等方面的要求。本规范适用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整体或局部研发、应用、检测、认证和运营维护。2规范性引用文件以下文件的相关条款通过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内容。凡是加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或修订版(勘误的内容除外)均不适用于本规范,但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经协商一致适用以下文件的修订版本。凡是未加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修订版本应自动适用于本规范。GB2887-2011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GB11714-199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2312-19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13000-2010信息技术通用多八位编码字符集(UCS)GB18030-2005信息技术中文编码字符集GB2887-2000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GB6650-1986计算机机房用活动地板技术条件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GB/T17539-1998电子数据交换标准化应用指南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12402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GB/T12406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GB/T19487-2004电子政务业务流程设计方法通用规范GB/T19715.1-2005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管理指南GB/T19716-2005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实用规则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18018-2007信息安全技术路由器安全技术要求GB/T21064-2007电子政务系统总体设计要求GB/T1988-1998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七位编码字符集GB/T11457-2006信息技术软件工程术语GB/T12345-199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辅助集GB/T16260-2006软件工程产品质量GB/T17539-1998电子数据交换标准化应用指南GB50174-2008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T9361-2011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CAS185-2009(C)多CA联机认证服务系统应用规范GB/T50311-2007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T2261.1-200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人的性别代码GB/T3304-1991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4658-2008学历代码GB/T8561-2001专业技术职务代码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3.1电子招标投标e-bidding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数据电文为主要载体,应用信息技术完成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规范中的电子文件是指按照特定用途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编辑生成的数据电文。3.2交易平台transactionplatform招标投标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交易平台主要用于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和受理投诉提供所需的信息通道。3.3公共服务平台publicserviceplatform为满足各交易平台之间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对接交换、资源共享的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交换、整合和发布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具有招标投标相关信息对接交换、发布、资格信誉和业绩验证、行业统计分析、连接评标专家库、提供行政监督通道等服务功能。3.4行政监督平台administrativesupervisionplatform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与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交换相关监督信息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公布监督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时限和信息交换等要求。3.5监督通道supervisionchannel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在线监督、监察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的信息通道。3.6项目project为实现一定功能价值目标,在特定约束条件下一次性组织实施任务的活动过程,可以分为工程、货物、服务等项目,包含一个或多个招标项目。3.7招标项目tenderingproject项目中组织实施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的基本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标段(包)。3.8标段(包)bidsection(package)根据实际需要,依据一定的约束条件及标准,对招标项目构成内容进行合理划分,成为最基本的交易管理单元。3.9数据项dataitem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为满足功能控制、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需要,反映业务对象特征属性的结构化数据。3.10信息资源库informationresourcedatabase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反映相关业务对象特征属性的数据项,按照对接交换、查询发布、统计分析等特定功能需要和标准进行分类集合的数据库。3.11招标项目计划tenderingprojectplan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方案编制的用于指导和控制招标实际工作的执行文件,主要包括招标项目内容、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主要工作内容、人员职责分工、工作质量和时间进度要求等内容。3.12发标issueofbiddingdocuments招标人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地点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活动。3.13黑名单blacklist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单。3.14电子开标onlinebid-opening通过交易平台在线完成投标文件拆封解密、展示唱标内容并形成开标记录的工作程序。3.15电子签名e-signature运用电子密码技术,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规范中的签署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签名的行为。3.16电子印章e-stamp模拟在纸质文件上加盖传统实物印章的外观和方式进行电子签名的形式。3.17开标记录bidopeningrecord记录参加开标的单位、人员、开标过程以及展示唱标内容等相关信息并经电子签名的数据文件。3.18电子签到sign-in参与电子开标活动的相关人员通过交易平台完成签名报到并形成电子记录文档的工作。3.19电子评标e-biddingevaluation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通过交易平台的电子评标系统,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电子投标文件评审,并形成评标报告电子文件的工作程序。3.20回执receipt电子文件接收人通过交易平台向发送人反馈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签收单据。3.21存档filing按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招标人的要求,在交易平台中生成、整理、保存、移交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数据电文的工作。3.22归档e-archiving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电子档案管理要求整理、保存、移交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数据电文的工作。3.23编辑edit运用交易平台提供的功能编写、修改、生成电子文件,或者利用其他专业工具生成并导入电子文件的工作。3.24提交submission招标投标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内部管理部门发送数据电文的行为。3.25发布issue招标人向不特定的受众公布招投标活动中相关数据电文的行为。3.26发出sendingout招标人向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发送数据电文的行为。3.27递交delivery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发送数据电文的行为。3.28版式文件formatteddocument运用数据电文编辑和格式转换技术,使得不同电子阅读软件及设备和阅读软件上显示内容、版面格式固定一致,防止篡改的数据电文。电子招标投标中的大多数电子文件需要采用版式文件。3.29CA证书certificationauthoritycertificate经过有关部门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基于PKI技术签发、认证和管理的数字证书。CA证书具有数据电文交换中身份识别、电子签名、加密解密等功能。CA证书主要内容包括:证书服务机构的名称、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及其签名验证数据、证书序列号、有效期、服务机构签名等。3.30专业工具软件utilitysoftware与交易平台兼容对接,用于制作、生成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工程投标报价评标分析的工程计价系统软件。3.31投标文件制作软件biddingdocumentcreationsoftware投标人用于制作投标文件的专用客户端软件,是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主要具备招标文件导入、投标文件内容编辑、文件格式转换、投标文件生成、分类整理等功能。3.32时间戳timestamp应用电子签名技术,对电子文件提供日期和时间信息的安全保护和证明。4交易平台结构4.1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架构图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三个部分组成。三个平台的主要功能和架构关系如下图所示:4.2交易平台结构图交易平台由基本功能、信息资源库、技术支撑与保障、公共服务接口、行政监督接口、专业工具接口、投标文件制作软件等构成,并通过接口与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相连接,其基本功能结构如下图所示。5交易平台基本功能要求交易平台基本功能应当按照招标投标业务流程要求设置,包括用户注册、招标方案、投标邀请、资格预审、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费用管理、异议、监督、招标异常、归档(存档)等功能。5.1用户注册5.1.1招标人注册招标人注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招标人注册信息数据项应满足6.2的要求。b)应具备从公共服务平台公共信息资源数据库交换招标人注册信息的功能,并实现比对、排除重复,以及修正、验证确认、写入招标人信息库的功能。c)应具备记录注册信息的申报人员和交易平台验证人员的功能。d)应具备招标人绑定一个或多个CA证书的功能。e)应具备确定招标人唯一注册编码的功能。5.1.2招标代理机构注册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招标代理机构注册信息数据项应满足6.3的要求。b)应具备从公共服务平台公共信息资源数据库交换招标代理机构注册信息的功能,并实现比对、排除重复,以及修正、验证确认、写入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的功能。c)应具备记录注册信息的申报人员和交易平台验证人员的功能。d)应具备招标代理机构绑定一个或多个CA证书的功能。5.1.3投标人注册投标人注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投标人注册信息数据项应满足6.4的要求。b)应具备从公共服务平台公共信息资源数据库交换投标人注册信息的功能,并实现比对、排除重复,以及修正、验证确认、写入投标人信息库的功能。c)应具备记录注册信息的申报人员和交易平台验证人员的功能d)应具备投标人绑定一个或多个CA证书的功能。e)宜具备投标人只能将电子印章绑定到一个CA证书的功能。5.2招标方案5.2.1招标项目招标项目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项目相关信息的建立和递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法人、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项目行业分类、资金来源、项目规模等。b)应具备招标项目相关信息的建立和递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项目名称、招标项目编号、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代码、招标代理机构代码、招标内容与范围及招标方案说明、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附件等。c)应建立项目与属于本项目下的招标项目之间的关联关系。d)应具备招标项目标段(包)建立和修改等管理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标段(包)编号、标段(包)名称、标段(包)内容、标段(包)分类代码、投标人资格条件等。e)应建立招标项目与本招标项目下标段(包)的关联关系。f)应具备根据招标委托合同设定招标项目代理机构职责和权限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代码、招标代理机构名称、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类分级代码、招标代理内容、范围、权限、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职责权限和联系方式等。g)宜具备招标委托合同的编辑、递交和签署功能。h)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招标项目数据的功能。i)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A.1.2、A.1.3、A.1.25。5.2.2招标项目计划招标项目计划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设定招标项目团队成员组成及其职责分工的功能。b)宜具备招标项目任务计划的编制、报审、下达、调整等管理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和招标项目名称、标段(包)编号、工作任务计划、项目团队成员组成及其职责分工等。c)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6。5.3投标邀请5.3.1招标公告与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与资格预审公告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公开招标项目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公告和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的编辑、提交、审核、验证确认和发布功能。招标公告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招标项目名称、相关标段(包)编号和投标资格、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及获取方法、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递交方法、公告发布时间、附件等。资格预审公告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招标项目名称、相关标段(包)编号和投标资格、资格预审文件获取时间及获取方法、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递交方法、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时间、附件等。b)应该具备记录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编辑、递交发布责任人和交易平台验证责任人的功能。c)应具备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同步递交到指定媒介发布的功能。d)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同步提供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功能。e)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4。5.3.2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从投标人信息库中获取满足投标资格条件或特定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功能。b)应具备投标邀请书的编辑和发出功能。数据项应满足以下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数据项包括标段(包)编号、标段(包)名称、投标资格、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及获取方法、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递交方法、回复截止时间、投标邀请发出时间、附件等。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标邀请书(代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数据项包括标段(包)编号、标段(包)名称、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及获取方法、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递交方法、回复截止时间、投标邀请发出时间、附件等。c)应具备被邀请人接受和拒绝投标邀请的回复功能。d)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5。5.4发标5.4.1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招标文件的编辑、提交、审核、确认、备案、发出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标资格、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文件递交方法、开标时间、开标方式、评标办法、附件等。b)应具备按照标准文件或示范文本生成招标文件的功能。c)应具备设定投标文件主要内容、格式要求的功能。d)应具备设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其控制的功能。e)应具备记录招标文件下载人、下载时间、下载次数的功能。f)宜具备将招标文件多个不同格式附件组合打包生成一个文件的功能。g)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招标文件的功能。h)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9。5.4.2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资格预审文件的管理应满足5.4.1的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申请资格、申请有效期、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申请文件递交方法、开启时间、开启方式、评审办法、附件等。b)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6。5.4.3踏勘现场踏勘现场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现场踏勘通知的编辑、发出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标段(包)编号、踏勘通知内容、踏勘发出时间、附件等。b)应具备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向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现场踏勘通知和提示现场踏勘时间的功能。c)应具备现场踏勘信息的记录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标段(包)编号、踏勘单位名称及其代表姓名、踏勘时间、附件等。d)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0、A.1.11。5.4.4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5.4.4中统称文件)澄清与修改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文件澄清问题的编辑、递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文件编号、要求澄清的问题、附件等。b)应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的由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递交澄清问题的时间控制功能。c)应具备招标人对文件的澄清与修改进行编辑、审核、发出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澄清与修改文件编号、对文件澄清与修改的内容、澄清与修改递交时间、附件等。d)应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递交澄清答复的时间控制功能,以及向所有已获取文件的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发送通知,并以醒目方式公告澄清与修改内容的功能。e)应具备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下载澄清与修改文件,并递交回执的功能。f)文件澄清问题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7,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与修改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6,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9。5.5投标5.5.1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在5.5.1中统称文件)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在线或离线编辑和制作文件的功能,主要包括文件导入、文件内容编辑、工程量清单(如有)导入、版式文件转换、电子签章、文件生成、校验以及加密等功能。投标文件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标人代码、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投标时间、附件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申请人代码、投标资格条件、项目负责人、申请时间、附件等。b)应具备通过网络对文件递交、修改和撤回功能。c)应具备按照招标文件中的递交截止时间控制文件递交、补充、修改和撤回的功能。d)应具备递交时间截止后,拒绝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递交、修改和撤回文件的功能。e)应具备拒绝接收递交时间截止时尚未完成传输的文件的功能。f)应具备对文件的主要数据项内容和格式进行校验的功能。g)应具备文件防篡改的功能。h)应具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加密方式选择按标段(包)分段或整体加密、递交文件的功能。i)应具备文件接收、校验、按接收时间排序和回执递交功能。j)应具备拒收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递交的文件的功能。k)应具备禁止除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外的任何人在投标截止前解密、提取文件的功能。l)截止时间应使用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m)宜动态显示国家授时中心当前时间。n)投标文件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2,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7。5.5.2投标保证金a)应具备记录和提示投标保证金接收、退还信息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标人代码、投标人名称、保证金金额、保证金支付形式、保证金凭证接收时间、保证金到账时间和保证金退还时间等。b)宜具备投标保证金接收情况展示的功能。c)宜具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支付形式、资金到账时间、金额、接收凭证等进行符合性校验的功能。d)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3。5.6开标5.6.1签到记录应具备参加开标的人员通过网络远程办理电子签到的功能。5.6.2开标唱标开标唱标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开标时验证投标单位是否达到和显示法定数量,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开标或取消开标的功能。b)应具备开标时验证并公布投标文件不被篡改、不遗漏及其投标过程记录的功能。c)应具备按开标时间规定控制投标文件解密并记录解密过程的功能。d)应具备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解密方式解密投标文件以及解密失败时按规定补救方式执行的功能。e)应具备投标文件数据读取、记录、展示的功能。展示内容中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标人名称、报价、工期(交货期)、投标保证金额、投标保证金到账时间、投标文件递交时间等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唱标内容。f)应具备开标过程信息的记录、编辑、参与单位电子签名确认和递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开标参与单位名称、开标展示内容等。g)应具备开标记录经过电子签名确认后,通过交易平台向社会公众和公共服务平台同步交换、公布的功能。h)宜具备开标记录模板的编辑、修改、管理的功能。i)招标项目开标记录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4。5.6.3资格预审文件的开启a)资格预审文件的开启管理要求应符合5.6.2的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开启记录的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开启参与单位名称、开启时间、开启内容等。b)资格预审文件开启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8。5.7评标5.7.1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申请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专家人数、行政区域代码、专业、等级、回避条件等组建要求。b)应具备连接依法建立的专家库的功能。c)应具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的专家库通知评标委员会成员报到时间、地点的功能。d)应具备接收专家库反馈抽取评标专家名单,并据此设置评标委员会职责分工的功能,相关数据项应包括专家编号、专家姓名、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e)应具备评标委员会成员帐号生成、签到、身份确认、回避认、回避确认的功能。f)应具备评标专家行为考评记录,并递交到专家所属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的专家库的功能。g)应提供评标委员会名单在评标前的保密功能。h)评标委员会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9、A.2.10。5.7.2评审评审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能够按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和标准设置评审表格和评审项目的功能。b)应具备按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解析、对比,辅助评分或计算评标价的功能。c)应具备汇总计算投标人综合评分或评标价并进行排序的功能。d)应具备编辑和发出评标澄清问题的功能。e)应具备投标人编辑和递交投标澄清文件的功能。f)应具备依评审权限设置评审项目访问、信息阅读的功能,确保无相应权限者无法查阅或操作相关数据。g)宜具备以下评审功能:按招标项目类型和评标办法设置、维护和管理评标模板。依据招标项目清单、标底总价、分项单价与投标报价进行校验、对比,提示差异。检测和辅助分析投标文件及异常投标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结果的检测和辅助分析。5.7.3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评标报告编辑、阅读的权限设置、签署和提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名、投标价格、评分结果或评标价格、中标价格、附件等。b)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监督通道提供评标报告数据的功能。c)评标报告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5、A.1.16。5.7.4远程异地评标宜按以下要求具备网络远程异地评标的功能:a)对评标委员会实现有效的监控。b)对评标时间和地点进行控制。c)评标委员会评标必需的沟通功能。5.7.5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评审a)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的管理要求应符合5.7.1的规定。b)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评审管理要求应符合5.7.2的规定,其中有关价格评审功能不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评审。c)资格预审结果文件的管理要求应符合5.7.3的规定。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单、附件等。d)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远程异地评审的管理要求应符合5.7.4的规定。e)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监督通道提供资格预审结果文件的功能。f)资格预审结果文件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85.8定标5.8.1中标候选人公示a)应具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编辑、提交审核、验证确认、备案、发布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公示内容(含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价格、中标价格)、公示时间等。b)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中标候选人公示数据的功能。c)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7。5.8.2确认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确定中标人a)应具备授权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的功能。b)应提供招标人确认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确定中标人的功能。5.8.3中标结果公告a)应具备编辑、提交审核、验证确认、备案、发布和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中标结果公告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标段(包)名称、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附件等。b)中标结果公告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9。5.8.4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中标通知书和招标结果通知书的编辑、验证确认和递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及其编号、标段(包)编号、中标人、中标价格、附件等。b)宜具备中标、未中标理由的编辑、确认、递交功能。c)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招标结果通知书的功能。d)中标通知书和招标结果通知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8。5.8.5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a)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管理应满足5.8.4中a)、b)、c)的规定。数据项应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名称及其编号、标段(包)编号、资格预审通过单位名称、资格预审通知书发出时间、附件等。b)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9。5.8.6合同合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提供招标项目标段(包)与合同的关联关系。b)应具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编辑、形成、递交、验证确认和签署合同文本的功能。c)应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规定要求的合同信息的功能。d)宜具备按规定要求向相关主体和管理单位收集、记录和验证合同履行结果的相关信息。e)合同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0。5.9费用管理费用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招投标过程中各类费用的支付结算、退还的信息管理及控制后续相关程序等管理功能。b)费用类型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费用、招标文件费用、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评标专家咨询费等。c)应具备选择多种支付结算方式的功能。d)宜具备支持网上电子支付结算的功能。5.10异议异议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过程、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按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功能。b)应具备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标人异议的功能。c)异议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1。5.11招标异常招标异常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招标终止功能及招标终止公告的编辑、提交和发布功能。b)宜具备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并保留已完成招标程序的相关数据的功能。c)宜具备招标项目按有关规定改用非招标方式后,记录其他交易方式和成交结果的功能。d)招标异常情况报告的数据项格式详见A.1.22。5.12存档、归档存档、归档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投标数据和文件、活动记录进行存档的功能。b)应具备数据和文件的分类、整理和归档的功能。数据和文件的归档应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c)应具备按权限查阅招标投标数据和文件的功能。d)应具备记录、备份、存档、归档电子招标投标中涉及的操作时间和人员的功能。e)应具备评标全过程录像自投标有效期结束之日起存档90日以上的功能。5.13监督5.13.1接受监督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部门的要求,应具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行政监督通道或直接通过行政监督平台,适时与监督部门交换相关数据和文件的功能,并满足以下要求:a)提交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经核准的招标内容与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A.1.2、A.1.3。b)提交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4、A.1.5。c)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6、A.1.9。d)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告。资格审查委员会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9、A.2.10,资格预审结果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8。e)提交投标文件验证、解密及展示、投标人确认等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的信息。数据项格式详见A.1.14。f)提交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9、A.2.10、A.1.15、A.1.16。g)提交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7、A.1.29。h)提交合同和履行信息。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0。i)提交招标异常的有关情况。需要审批或核准的,提交相关审批或核准信息。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2。j)接收和执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指令的功能。5.13.2配合投诉处理配合投诉处理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宜具备编辑、提交投诉事项有关信息、接收、查询投诉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功能。投诉时限应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投诉处理的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诉人代码、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理由和依据、投诉提交时间、投诉受理人、受理时间、处理结果、反馈时间、附件等。b)宜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投诉处理数据和文件的功能。c)投诉处理的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21。6交易平台信息资源库信息资源库采集整合的要素信息,仅限于政府有关网站、平台公布的信息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记录并经过验证、交换、公布的信息,主要是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成交的项目及其相关主体的要素信息。除上述来源以外采集的信息和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以纸质形式完成招标投标的中标项目业绩信誉、从业人员业绩信誉等信息,仅限于该招标项目中一次使用,禁止转入交易平台信息资源库分类集合,也不得用于对外查询、公布、交换及统计。但是,交易平台可以另行建立辅助信息资源库集中此类非可靠信息,仅限于内部交换和参考,且应当注明信息采集来源和相关责任人员。6.1招标项目信息库招标项目信息库管理应满足如下要求:a)应具备招标项目信息的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项目行业分类代码、项目所在行政区域代码、法定代表人、招标交易平台代码、招标项目编号、招标项目名称、招标内容与范围和招标方案说明及附件、招标人代码、招标代理机构代码,以及进行信息交换的公共服务平台标识码等。b)应具备标段(包)与中标信息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标段(包)内容、标段(包)分类代码、投标人资格条件、中标人代码、中标价格、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要求、项目工期(交货期)、中标通知书编号、合同订立价格,合同结算价格、合同验收质量、合同履行期限等。c)应具备招标项目相关时间信息的建立和维护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项目建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开标时间、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中标通知时间、签约时间、合同完成时间等。d)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1.1、A.1.2、A.1.3、A.1.4、A.1.18、A.1.20。6.2招标人信息库招标人信息库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招标人信息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招标人代码、招标人名称、负责人、国别/地区、行业代码、营业执照号码、CA证书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基本账户账号、注册资本、币种、信息申报责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信息。b)应具备招标人招标业绩、奖惩、履约记录等信息管理的功能。c)应具备招标人信息的检索和统计分析的功能。d)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1,A.2.3、A.2.8、A.1.20。6.3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代理机构代码、代理机构名称、负责人、国别/地区、资质类别、资质等级、营业执照号码、CA证书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基本账户、注册资本、信息申报责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信息。b)应具备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业绩、奖惩记录和履约记录等信息管理的功能。c)应具备招标职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管理的功能。数据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年月、所在行政区域代码、最高学历、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所在单位、职务、职业证书编号、注册登记证书编号、从业年限、项目业绩、奖惩记录等信息。d)应具备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的检索和统计分析的功能。e)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1、A.2.2、A.2.3、A.2.4、A.2.5、A.2.6、A.2.8、A.1.20。6.4投标人信息库投标人信息库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投标人信息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按不同主体应相应包括:投标人代码、投标人名称、负责人、国别/地区、资质序列、资质等级、资信等级、奖惩记录、营业执照号码、CA证书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基本账户账号、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信息申报和变更责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信息。b)应具备投标人中标业绩明细数据、奖惩与履约等信息归集的功能。c)应具备投标人信息的检索和统计分析的功能。d)应具备投标人黑名单的建立和管理的功能。e)应具备投标人专业职业资格人员(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的相关信息管理的功能。数据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年月、所在行政区域代码、最高学历、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所在单位、职务、技术职称、职业资格序列、职业资格等级、职业证书编号、从业经历、从业年限、项目业绩、奖惩记录等信息。f)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1、A.2.2、A.2.4、A.2.5、A.2.6、A.2.7、A.2.8、A.1.20。6.5专家信息库必要时可建立交易平台专家信息库。专家信息库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专家信息建立和维护的功能。数据项应包括:专家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年月、所在行政区域代码、最后毕业院校、最高学历、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所在单位、是否在职、职务、工作简历、专业分类、技术职称、职业资格序列、职业资格等级、从业年限、奖惩记录等信息。b)应具备记录专家信息入库、变更和审核验证的时间以及责任人的功能。c)应具备专家回避情形和单位列表建立和维护的功能。d)应具备按地区、专业等随机抽取和记录专家的功能。e)应具备专家审核、入库、培训、考核、暂停、退出等功能。f)宜具备专家自荐入库的功能。g)宜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专家库推荐专家入库的功能。h)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2.8、A.2.11。6.6价格信息库价格信息库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工程、货物、服务分类分项单价信息的收集、整理、维护和查询的功能。b)宜具备价格统计分析的功能。7交易平台的系统接口系统接口是指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以及专业工具软件之间根据电子招标投标流程及有关规定应具有的数据交换功能。7.1公共服务平台的接口7.1.1交易平台注册登记交易平台应选择任一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和按规定对接交互信息。在全国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形成前,交易平台选择注册登记和对接交换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满足行政监督信息交换的需要。登记的数据信息应包括:交易平台名称、运营机构代码、运营机构名称、CA证书编号、系统访问地址、检测和认证报告附件等,数据项格式详见附录A3。7.1.2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接口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口应符合《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技术规范》和相关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的数据接口要求。7.2与行政监督平台的接口交易平台可以选择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与行政监督平台交换信息,其数据接口应符合7.1.2的规定。交易平台也可以选择直接与行政监督平台交换信息,与行政监督平台的数据接口应符合《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技术规范》和相关行政监督平台公布的数据接口要求。7.3与专业工具软件的接口交易平台与专业工具软件的数据接口应符合本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计价规范要求,并在交易平台公布。8交易平台技术支撑与保障要求8.1接口技术要求8.1.1基本要求接口技术基本要求如下:a)应对数据交互提供企业级的支持,在系统高并发和大容量的基础上提供安全可靠的交互。b)应提供完善的信息安全机制,以实现对信息的全面保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应防止大量访问以及大量占用资源的情况发生,保证系统的健壮性。c)应提供有效的、系统的可监控机制,以使接口的运行情况可监控,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及排除故障。d)在充分利用系统资源的前提下,应实现系统平滑的移植和扩展,同时在系统并发增加时提供系统资源的动态扩展,以保证系统的稳定性。e)在进行扩容、新业务扩展时,应能提供快速、方便和准确的实现方式。f)接口技术实现方式应当保持中立性。g)应提供信息交换中自动标记输入和输出来源出处的功能。8.1.2通信方式接口应通过基于主流的通信协议,并满足以下要求:a)数据传输应具备可控制性,提供数据重发功能。b)数据传输应具备可靠性,确保数据不会丢失,并进行充分的数据校验。c)大数据传输应具备断点续传的功能。8.1.3接口方式接口方式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信息交换方式应符合XML数据交换标准。b)交互操作服务接口应符合WebServices标准。c)系统交互模式支持同步与异步方式。d)交互数据应支持各种数据类型。8.1.4接口模型数据接口模型应由数据结构、数据集、附件集组成:a)数据结构用来描述接口的结构信息,是可选元素。b)数据集是用来封装结构化数据,是可选元素。c)附件集是用来表述非结构化数据,是可选元素。d)数据集和附件集可以并存或单独出现。8.1.5安全认证为了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各种接口方式都应该保证其接入的安全性:a)应通过接口实现技术上的安全控制,做到对安全事件的可知、可控、可预测。b)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实施策略,保证接口的数据传输和数据处理的安全性。c)系统应在接入点的网络边界实施接口安全控制。d)接口的安全控制在逻辑上应包括:安全评估、访问控制、入侵检测、口令认证、安全审计、防恶意代码、加密等内容。e)数据接口访问应进行双方身份安全认证,确保接口访问的安全性。8.1.6传输控制传输控制应利用如下高速数据通道技术实现将前端的大数据量并发请求分发到后端,从而保证应用系统在大量客户端同时请求服务时,能够保持快速、稳定的工作状态:a)系统应采用传输控制手段降低接口网络负担,提高接口吞吐能力,保证系统的整体处理能力。b)为了确保接口服务吞吐量最大,接口宜自动地在系统中完成动态负载均衡调度。c)系统宜提供自动伸缩管理方式或动态配置管理方式实现队列管理、存取资源管理,以及接口应用的恢复处理等。d)在双方接口之间宜设置多个网络通道,实现接口的多数据通道和容错性,保证在出现一个网络通道通讯失败时,进行自动的切换,实现接口连接的自动恢复。8.2安全性8.2.1身份标识与鉴别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授权评标专家等登录用户进行身份标识与鉴别,并提供身份标识唯一性检查功能。应采用以下措施,确保用户身份不易被冒用:a)应提供鉴别信息复杂度检查功能。b)应对身份标识与鉴别异常提供保护措施。c)应使用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CA数字证书对交易主体身份标识与鉴别,需要进行身份标识与鉴别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行为包括: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投标文件、递交投标保证金、撤回投标文件、确认开标记录、递交回执、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协议书)等需要招标投标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电子招标投标行为。d)宜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上述措施组合的鉴别技术。8.2.2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管理要求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通过电子签名来确保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电子签名应用的数字证书应采用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CA证书。b)应使用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澄清和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澄清和修改)、资格审查报告、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撤回、澄清)、开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的签收回执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c)应提供按照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源对需要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生成时间戳的功能。d)应执行统一规范的数据接口标准,并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协议联机等方式,支持不同的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CA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8.2.3电子加密和解密应使用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并能够根据招标文件选择确定的操作方式和责任主体,对需要保密的数据电文进行加密和解密,以确保数据电文的保密性。8.2.4访问控制访问控制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具备用户功能使用、数据访问的权限及其时限控制功能。b)应能够识别对系统的非授权访问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法。应具备禁止同一帐户多处同时登录的功能。c)用户的管理权限应按照边界清晰,且权限唯一性和最小化原则设置。实施系统开发权、系统管理权和业务权的责任人应相互分离、相互监控,同时,系统应具有自动警示超权限异常操作的功能。d)宜提供对重要信息资源设置敏感标记的功能,并根据安全策略严格控制用户对有敏感标记重要信息资源的操作。8.2.5通信安全通信安全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能够检测传输过程中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在检测到完整性错误时,应提示用户采取必要的措施。b)应采用加密或其它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传输的保密性。8.2.6存储安全存储安全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采用加密或其他保护措施实现鉴别信息存储的保密性。b)宜采用加密或其他保护措施确保重要数据存储的保密性。c)宜对重要数据存储过程中的完整性进行检测,在检测到完整性错误时,应提示用户采取相应的措施。8.2.7资源控制资源控制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该能够对单个帐户的多重并发会话进行限制,并能够对系统的最大并发会话连接数进行限制。b)宜对一个时间段内可能的并发会话连接数进行限制。8.2.8数据安全及备份恢复数据安全及备份恢复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对关键数据提供自动定时本地备份与恢复功能。b)宜提供异地数据定期备份功能和异地灾备功能。8.2.9安全缺陷防范安全缺陷防范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不应存在可能引起安全缺陷的语句、命令。b)应能够识别和屏蔽非法访问。c)宜加强系统安全防范,能够识别和抵御程序恶意攻击。8.2.10安全审计安全审计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提供安全审计功能。安全审计范围应覆盖系统中的每个用户及系统中的所有重要安全事件,如登录事件、关键数据变更等。b)审计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事件的日期、时间、发起者信息、类型、描述和结果等。c)应提供审计记录数据的查询、统计、分析功能。d)安全审计人员不能同时兼任系统管理员。e)安全审计系统设备宜独立部署,以确保数据不被篡改。8.3性能8.3.1响应时间响应时间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满足主要功能在单点操作下响应时间少于5秒。b)典型功能在50人并发情况下,响应时间应少于15秒。c)应支持大文件传输功能。支持100MB以内的文件稳定上传。服务器端接收上传文件的最大吞吐量应不低于10Mbit/S。d)投标文件集中解密功能模块的系统处理能力应保证每分钟文件解密应大于100个或大于1GB。8.4可靠性8.4.1稳定性系统稳定性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保证在高负荷状态下能提供不间断的可靠服务,系统运行稳定。b)在容量到达规定及超出规定的极限时,系统不能因为崩溃、异常退出等原因而导致数据错误或丢失。8.4.2容错性系统容错性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提供数据有效性检验功能,对无效数据应给出简洁、准确的提示信息。b)应提供数据一致性校验机制。c)应能识别和屏蔽可能引起系统崩溃、异常退出的用户输入或用户误操作,并给出提示。8.5易用性8.5.1易理解性系统易理解性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通过适当的术语、释义、图形、背景信息和操作帮助,协助用户理解和使用系统的各项功能。b)应对平台功能操作错误的原因和纠正信息加以提示。c)宜提供在线帮助。8.5.2易浏览性系统易浏览性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显示系统当前处理状态。b)应规范化设计屏幕提示、输入和输出。8.6运行环境8.6.1机房要求机房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满足《GB/T50311-2007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2887-2011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GB50174-2008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标准。b)应采用UPS不间断电源,UPS电源提供不低于2小时后备供电能力。UPS功率大小应根据设备功率进行计算,并留有30%的余量。c)宜设计物理屏障,通过门禁、安全制度等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机房环境物理安全性。8.6.2网络要求网络带宽应满足以下要求:a)接入互联网的独享带宽应不小于10Mbps。b)接入互联网的实际带宽应根据峰值流量进行计算确定。网络安全应满足以下要求:c)网络安全等级应通过《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中第二级系统审计保护级的评测。d)网络安全等级宜通过《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中第三级安全标记保护级的评测。8.6.3主机要求8.6.3.1服务器要求服务器应满足以下要求:a)应满足系统对可靠性、安全性和性能的要求。b)关键部件应采用冗余配置。c)服务器时间应与国家授时中心时间同步。8.6.3.2主机安全要求主机安全应满足以下要求:a)主机安全等级应通过《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中第二级系统审计保护级的评测。b)主机安全等级宜通过《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中第三级安全标记保护级的评测8.6.3.3存储要求存储应满足以下要求:a)宜采用独立磁盘存储设备进行核心数据存储。b)关键部件应采用冗余配置。c)应采用主流存储技术,实现存储设备的冗余和可靠接入,保证存储稳定性。d)应根据在线数据规模计算存储空间,并保留不少于20%的冗余。应具有扩展性,可按需增加存储空间,应对系统应用范围的扩展。8.6.4系统软件要求系统软件应满足如下要求:a)应用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应物理分离。b)应支持主流数据库。c)宜支持集群部署,实现负载均衡。d)宜同时支持包括但不仅限于Unix、Linux、Windows等操作系统。附录A数据项的基本要求A.1业务对象A.1.1项目A.1.2招标项目A.1.3标段(包)A.1.4招标公告与资格预审公告A.1.5投标邀请书A.1.6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与修改A.1.7资格预审申请文件A.1.8资格预审结果文件A.1.9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A.1.10现场踏勘通知A.1.11现场踏勘记录A.1.12投标文件A.1.13投标保证金记录A.1.14开标记录A.1.15评标报告A.1.16中标候选人注:每个中标候选人都应在此表中对应一条独立的数据记录。A.1.17中标候选人公示A.1.18中标/招标结果通知书A.1.19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A.1.20合同和履行A.1.21异议与投诉A.1.22招标异常情况报告A.1.23附件A.1.24开标签到A.1.25招标委托代理A.1.26招标项目计划A.1.27要求澄清的问题A.1.28资格预审文件开启A.1.29中标结果公告A.2.招投标主体A.2.1招投标主体基本信息表A.2.2主体经营资质信息表A.2.3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业绩注:业绩仅限于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成交的项目。A.2.4职业人员基本信息A.2.5人员职业资格信息A.2.6人员业绩信息备注:业绩仅限于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成交的项目。A.2.7投标人业绩备注:业绩仅限于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成交的项目。A.2.8奖惩记录A.2.9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组建申请A.2.10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A.2.11评标专家A.3交易平台或公共服务平台A.4数据项术语说明A.4.1值域值域是指数据项的有效取值范围。一般分为自由文本型、枚举型、代码型等。自由文本型表示没有特别规定的内容类型;枚举型指元数据元素有可枚举的取值;代码型指元数据元素能对应到某个代码表的代码列或名称列。A.4.2数据类型和数据格式数据项允许值的数据类型及表示格式。附录B编码总体规则B.1编码总体规则说明信息分类与编码是建设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支撑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信息交换、共享的主要技术手段。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分类与编码主要用于表示数据项的值域。当数据项是代码型数据项时,其值域指向了相应的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如果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则优先采用国家标准信息。用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信息分类和编码的基本原则有:实用性:在对事物或概念进行分类编码时,既要保证科学合理,又要立足于电子招标投标的实际管理需求,满足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管理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的需求。稳定性:宜选择事物或概念相对稳定的属性或特征作为分类依据,代码不宜频繁变动和修改,以避免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唯一性:在一个分类编码标准中,一个编码对象只能有一个代码,一个代码只能唯一表示一个编码对象,即编码对象与代码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可扩展性:在进行分类编码时,通常要设置收容类目(其他类),为新增加的编码对象留有足够的可扩充的备用码,以保证增加新的事物或概念时,不必打乱已建立的分类体系。同时,还应为分类的进一步延拓细化创造条件,并充分考虑电子招标投标改革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兼容性:应与相关的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协调一致。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用信息编码的常用方法包括:顺序码、缩写码、层次码、组合码。依据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一般要求,结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的实际需要和特点,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主要通过2个属性来描述:1、编码规则:描述代码的分类原则和编码方法。2、码值:代码对应的代码表。代码表有3个字段,名称字段表示编码对象的中文名称;代码字段表示编码对象的代码,可以是数字码、字母码或数字字母混合码;说明字段表示需要特殊说明的内容。其中,名称和代码是必选字段,说明是可选字段。如下表所示:B.2通用编码本技术规范中引用到的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包括:1.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GB11714-199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3.GB/T12406-2008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4.GB/T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5.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6.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7.GB/T2261.1-200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人的性别代码8.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B.3业务编码结合数据项中的有关代码字段(在值域中有相关描述)进行编码说明。B.3.1交易平台标识代码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11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行业门类字母码、6位行政区域代码,以及4位全国交易平台序列号。其中行业门类字母码采用《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门类。行政区域代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的6位数字码。全国交易平台序列号的取值从0001-9999,按照其在国家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或交换登记信息时间排序。B.3.2项目编号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17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前11位由交易平台标识代码组成,后6位由项目序列号组成,项目序列号的取值从000001-999999。B.3.3招标组织形式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4招标项目编号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20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前17位由项目编号组成,后3位由招标项目在项目中的序列号组成,招标项目序列号的取值从001-999。B.3.5标段(包)编号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23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前20位由招标项目编号组成,后3位由标段(包)在招标项目中的序列号组成,标段(包)序列号的取值从001-999。B.3.6标段(包)分类代码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7位。此编码参考了《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1)第一级1位,A-工程、B-货物、C-服务、D-产权、E-土地;(2)第二级2位,对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中的一级类别;(3)第三级2位,对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的二级类别,并新增以下类别:(4)第四级2位,对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的三级类别,如果没有四级类别可以使用00补充,例如:B.3.7附件关联标识号编码规则:采用全球唯一标识符(GUID)表示,格式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每个x是0-9或a-f范围内的一个32位十六进制数。B.3.8招标方式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9公告性质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10公告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1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文件编号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26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前23位由标段(包)编号组成;1位表示文件类型,Y表示资格预审文件,Z表示招标文件,2位表示文件版本号,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从01开始编号,此后的答疑澄清与修改文件每次版本号递增1,取值范围从01-99。B.3.12是否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13公示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14主体角色类型代码编码规则:用1位字母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15资质序列、行业和专业类别代码编码规则:用6位数字层次码表示。第一层1、2两位表示资质序列;第二层3、4两位表示行业分类,00表示不分行业;第三层5、6位表示专业类别,00表示不分专业类别。各层次的资质编码均按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标准排序。1、第一层(1-2位)资质序列:2、第二层(3-4位)资质行业:3、第三层(5-6位)资质专业: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对应的代码是050100(05-施工总承包序列;01-房屋建筑行业;00-不分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代码是090061。B.3.16资质等级代码编码规则:采用2位顺序码表示。码值内容见下表。B.3.17身份证件类型代码编码规则:参考公安部制定的《常用证件代码》(GA/T517-2004),采用2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18奖惩对象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19奖惩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2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20评标委员会组建申请编号编码规则:采用全球唯一标识符(GUID)表示,格式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每个x是0-9或a-f范围内的一个32位十六进制数。B.3.21专家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22专家编号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17。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10位公共服务平台标识代码,1位专家库在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序列号,6位是专家在专家库中的序列号(根据登记入库的先后自动排序)。B.3.23公共服务平台标识代码编码规则:采用组合码,编码长度为10位。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行政区域代码,以及4位全国公共服务平台序列号。行政区域代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的6位数字码。全国公共服务平台序列号的取值从001-999,按照其在国家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或交换登记信息时间排序。B.3.24平台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字母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25金额单位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B.3.26通知书类型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位顺序码。码值内容见下表。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2021-11/30/content_571322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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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9-05/07/content_20868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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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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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章投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七十九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二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第八十三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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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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